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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县人,中共党员,大专毕业,原任鹤壁市新华书店党总支副书记。因涉嫌贪污、受贿于2010年9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于某某,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受贿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飞、池青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2006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鹤壁市新华书店党总支副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教材、教辅征订工作的职务之便,私自购进教辅,将供货商北京智凯世纪文化公司给予书店的折扣款x元占为己有,用于某个人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时并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书证有新华书店配书清单、财务审计证明、企业登记及文件、被告人的任职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4年春季、秋季和2005年私自购进教辅、将折扣款x.6荚何屑茫谟溆銎烁杖H严姆碌凳惺挥姹烁┤龉⑹ぁ酥熋t玮、吴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转帐支票、发票等证据证实,但指控该x.68元为公共财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受贿

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鹤壁市新华书店党总支副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教材、教辅征订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鹤壁市新华书店淇滨教材发行站站长吴某某1.3万元,为吴某某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时并无异议;并有证人XXX的证言;被告人的任职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该1.3万元是被告人王某甲帮助吴某某销书应得的,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期间,主动交待了本案涉案事实,并且退还赃款15万元,现扣押于某山区人民检察院。有到案证明、退赃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均认为被告人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财产和国家机关的廉洁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受贿罪,免于某事处罚。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退交涉案赃款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尤文广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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