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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和泰开源科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X路甲X号凯驰大厦A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法公法律咨询事务所(略),现住(略)。

被告宁夏和泰开源科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苑康居2-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夏和泰开源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现住宁夏和泰开源科贸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生益达公司)与被告宁夏和泰开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开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孚生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彩某某,被告和泰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孚生益达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30日,孚生益达公司与和泰开源公司签订《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孚生益达公司为和泰开源公司提供水资源管理远程设备,货款总计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总货款的50%,2009年6月15日前支付总货款的20%,2009年7月10日付清全部货款;如和泰开源公司未按时付款,孚生益达公司将停止服务并视为违约,孚生益达公司除有权向和泰开源公司索要货款外还有权要求其就逾期未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孚生益达公司依约提供了水资源测控器76台、超声波流量计41台、水位计11台、中心软件系统1台、信号线810米、钻头7个、专用水工电缆2400米、塑料管安装绑带等设备。和泰开源公司已付款x元,尚欠x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和泰开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以x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7月10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2、诉讼费用由和泰开源公司负担。

原告孚生益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业务往来明细对账单等。

被告和泰开源公司答辩称:和泰开源公司与孚生益达公司确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总货款的60%,全部货物到达和泰开源公司时付合同款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现和泰开源公司认可收到孚生益达公司货物价值及服务共计x元,且和泰开源公司已付款x元,因工程尚未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同意孚生益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泰开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投标文件、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远传水井月取水量报表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孚生益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传真件,证明孚生益达公司与和泰开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2、北京孚生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和泰开源科贸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明细对账单传真件。证明经双方核算,和泰开源公司为孚生益达公司提供设备及服务,价值x元。被告和泰开源公司以上述证据系传真件、且定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内容与该公司留存的定作合同内容不一致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系传真件,孚生益达公司未对证据载明的传真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不一致做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于和泰开源公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二、被告和泰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4、投标文件中的法人代表授权书、投标书、开标一览表、投标分项报价表、商务偏离表、声明、工业品加工定做合同、项目授权书、售货服务承诺书及售后服务方案和措施,证明孚生益达公司协助和泰开源公司投标,了解其交付的产品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节水用水办公室水资源计量监测项目,该项目对产品及服务的质量、技术和参数等有特殊要求。孚生益达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中无该公司签章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王恒涛系该公司员工,确实协助和泰开源公司进行宁夏回族自治区节水用水办公室水资源计量监测项目招标投标工程。上述证据系和泰开源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往来形成文件,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三、被告和泰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5、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证明孚生益达公司提交的定作合同对付款条件进行了修改。孚生益达公司以合同内容与该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不同为由,不认可证据真实性。该证据系打印件及传真件,和泰开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该证据系其传真给孚生益达公司的合同文本,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四、被告和泰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6、远传水井月取水量报表,证明孚生益达公司提供的产品水表数字显示不正常。孚生益达公司不认可证据真实性。该证据无单位签章,且系和泰开源公司单方提供,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5月30日,孚生益达公司与和泰开源公司签订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和泰开源公司代理销售孚生益达公司水资源管理系统,价值x元。设备于2009年6月30日前安装完毕;自交货之日起孚生益达公司对商品提供免费维修保养期一年,在质保期内非因和泰开源公司认为原因导致产品质量问题,由孚生益达公司负责免费更换或修理;违约责任为孚生益达公司未按时交付货物,向和泰开源公司支付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和泰开源公司未按时结付货款,则孚生益达公司将停止服务并视为和泰开源公司违约,孚生益达公司除向和泰开源公司索取所欠货款外还可向和泰开源公司索取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每逾期一天,逾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即逾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合同签订后,孚生益达公司依约交付水资源管理系统,价值x元;和泰开源公司付款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孚生益达公司与和泰开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虽双方对付款时间条款存在争议,但该合同其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孚生益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和泰开源公司提供水资源管理系统,和泰开源公司已投入使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或向孚生益达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本院对和泰开源公司称孚生益达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且未对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属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孚生益达公司可就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的设备和服务随时要求和泰开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和泰开源公司应及时付款。故对孚生益达公司要求和泰开源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孚生益达公司称该公司在合同外另行向和泰开源公司提供设备价值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孚生益达公司要求和泰开源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孚生益达公司未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泰开源公司逾期付款而构成违约,故对孚生益达公司要求和泰开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和泰开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四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宁夏和泰开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文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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