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某某、刘某某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案
时间:2006-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一终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县大侗庄,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河北省唐山市冀东油田计划处退休干部,住(略),捕前暂住胜利油田胜北社区通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2005年7月9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河北省唐山市冀东油田退休干部,住址、捕前暂住处及拘留、逮捕、羁押地点同上。系上诉人郑某某之妻。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3年底至2005年7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在胜利油田胜东社区建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胜利油田胜北社区通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出租屋内,利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台式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通过座机电话拨号上网,下载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其中书刊192本、标语13张、宣传资料106张、图片112张、传单68张、'法轮'护身符193张,复制光盘125张、录音磁带6盘,软件42张、光盘贴1516张。刊物内容为'天地苍生'、'绝处逢生'、《明慧周刊》、《觉醒》、《九评共产党》、《江泽民其人》等,传单的内容为'天地苍生'等,光盘内容为《九评共产党》。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将部分'法轮功'宣传品传播给胜利油田职工张爱泉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某

1、证人张某某证实:2005年春节前后,他开车单独或同杨某军一起到郑某某家带走部分'法轮功'宣传品。这些宣传品都是郑某某自己制作的。后感觉从郑某某处拿宣传品太麻烦,于是通过杨某军学习如何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开始自己制作。

2、证人杨某甲证实:他曾与张爱泉一起到郑某某家去过两次,每次送去两箱A4复印纸,并拿走部分'法轮功'宣传品。

3、证人曲某某证实:他曾从张爱泉处拿走部分'法轮功'宣传材料。

4、证人杨某乙证实:2003年12月1日,她曾将自己在胜利油田胜东社区建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出租给一对老年夫妇,并留下座机电话给他们使用,电话电码为(略),租期为一年。

5、证人徐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孔某戊证实:他们曾给一对老年夫妇联系了胜利油田胜东社区建园小区的出租房屋和胜北社区通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出租房屋。陈某丁给这对老年夫妇联系的是胜北社区通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出租房屋,租期为一年,并证实应老年夫妇要求,留下一部座机电话,号码为(略)。

6、证人李某某证实:郑某某系其大学同学,郑某妇二人均练习'法轮功',并证实曾给他们联系过出租房屋居住。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郑某某供称:他从1996年至今一直练习'法轮功'。2002年,因唐山市的'法轮功'练习者大多被冀东油田送进转化站转化,便与妻子刘某某到胜利油田。经同学介绍,前后曾换4次租住处。在居住期间曾用手提电脑和打印机上网下载制作'法轮功'资料,有时出去散发一些,并给张爱泉部分'法轮功'宣传品。《九评共产党》VCD光盘,是他要来母盘后又刻录的,共41张,其他'法轮功'资料是与妻子刘某某从网上下载制作的。他们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从2002年至2005年4月份期间,都是用其子郑某利从美国带回的手提电脑上网下载制作的,2005年4月又买了一台式电脑开始制作,期间用过3台打印机,每次制作都是从互联网上下载后再整理,印出来,装订成小册子、周刊、传单等,都是用A4纸制作完成的。每次上网都是用座机电话拨号上网,在莱州湾租住处电话号码为(略),在通明苑小区电话为(略)。他曾给过张爱泉'法轮功'宣传品,数量多少记不清了。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内容与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

(三)书证

1、郑某某、刘某某租房缴费收条证实:二被告人到东营租房的事实。

2、郑某某、刘某某缴电话费发票证实:二被告人缴纳所使用的座机电话(略)电话费的情况。

3、郑某某、刘某某电话上网记录证实:二被告人使用座机电话(略)、(略)拨号上网的事实。

4、胜利油田通讯公司书证证实:郑某某所使用电话座机(略)已拆除;电话(略)系胜利油田供电公司供应站陈某丁申请安装。

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四)物证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二被告人租住处查获'法轮功'宣传品一宗,内容有'天地苍生'、'绝处逢生'、'九评共产党'等小册子及传单。

(五)视听资料

《九评共产党》VCD光盘一宗。

(六)鉴定结论

经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公共住处网络案例监察支队鉴定,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反邪教侦察大队送检的在郑某某、刘某某住处查获的台式计算机内包含《九评共产党》、护身符、天赐洪福、《江泽民其人》、推碑图、'绝处逢生'、'天地苍生'等信息。

(七)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在二被告人住处查获的物证情况。

(八)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郑某某、刘某某处扣押下列物品:《九评共产党》书籍19本、光盘贴16张、VCD光盘41张、李某志各地'讲法'书45本、光盘贴1500张、'法轮功'护身符193张、电脑软件42张、《洪吟》书籍4本、《转法轮》书籍3本、《法轮大法》书籍3本、《法轮佛法》书籍9本、各种'法轮功'宣传光盘121张、《推碑图》小册子18本、《大揭秘》小册子32本、《预言中的今天》1本、《慧声》1本、《启明》2本、《人生岁月》18本、《蕴天机》20本、《明慧周刊》6本、《护身符的故事》传单16张、《纵观天下》传单16张、《觉醒》传单36张、'法轮功'宣传资料106张、'法轮功'标语13张、练功磁带6盘、《江泽民其人》11本、李某志画像片9张、九评封面103张、(略)型打印机1台、(略)彩色打印机1台、电脑主机1台、HP硒鼓6个、电话号码本5本、手提电脑1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系'法轮功'顽固分子,明知国家明令禁止'法轮功'宣传资料的制作、传播,为抵制国家法律的实施,利用互联网络下载并制作'法轮功'资料,并制作成书刊、传单、标语等,印刷书刊192本、标语13张、宣传资料106张、图片112张、传单68张、'法轮'护身符193张,复制光盘125张、录音磁带6盘、软件42张、光盘贴1516张,其中将部分宣传品交于他人进行传播,宣扬邪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均对上网下载制作并传播部分'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多名证人证某及书证相印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违禁品'法轮功'宣传品书刊192本、标语13张、宣传资料106张、图片112张、传单68张、法轮护身符193张,复制光盘125张、录音磁带6盘,软件42张、光盘贴1516张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沐洋'牌电脑主机1台、'沐洋'牌电脑显示屏1台、电脑键盘1个、(略)型打印机1台、(略)彩色打印机1台、(略)手提电脑1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公诉机关认为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郑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制作的出版物是邪教宣传品定罪错误,请求宣告其不构成犯罪。刘某某上诉称:自己印制的宣传品没有邪教内容且统计数量有误,其中内容没有社会危害性,认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属于定罪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刘某某明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之后,执意利用国际互联网络下载并制作'法轮功'资料,制作成书刊、传单、标语等宣传资料,并将部分宣传品传播他人,鼓吹邪教,抵制国家法律的实施,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上诉人制作和传播邪教宣传资料的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某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与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邪教宣传品数量的认定,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提取,并经2上诉人原审庭审质证核实,并无差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