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乔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使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乔某甲于200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12‰,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8日至2008年4月28日。被告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因此起诉。
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申请一份,4、借款担保承诺书二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4月28日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柏岗信用社与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乔某甲向原告土柏岗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12‰,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8日至2008年4月28日。该借款由被告乔某乙、乔某丙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某甲仅于2009年3月31日结清了2008年8月17日以前的利息,由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一直拒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因此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与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土柏岗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土柏岗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本应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及时还本付息,无正当理由拖欠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付,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被告乔某乙、乔某丙既然承诺担保,就应当与被告乔某甲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乔某乙、乔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某甲追偿。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土柏岗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
二、被告乔某乙、乔某丙对被告乔某甲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商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