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重庆市江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军仁,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出版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大学教授,住(略)。
上诉人况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易某某特殊类型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况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况某某在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重庆书城以25元购得由易某某著、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品三国》(上)图书一本,版号2006年7月第一版,2006年12月第16次印刷。现况某某以《品三国》(上)一书中存在17处知识性差错,属不合格图书为由起诉来院,要求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易某某赔偿。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就《品三国》(上)一书的编校质量进行审核的结论为:1、况某某在起诉书中共提出17条意见,具体涉及28条差错,经专家认定的为8条差错。2、在认定的差错中,计有引文不符3处,别字4处,词语使用不当1处;均为一般性差错,不存在原告提出的一处差错按两处计算的法规依据。3、3处引文不符,均未改变引文原意,不存在阅读障碍,其中1处重印时已改正;4处别字有2处已在重印时改正。4、《品三国》(上)差错率按初版本计算为万分之零点三一,按重印版本计算为万分之零点一九,属合格产品。
另查明,上海文艺出版社是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下设的工作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销售者对商品给予退货是以商品不合格为前提的,如果商品系合格商品,销售者则不应承担相应的退货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由于《品三国》(上)一书为合格图书,没有证据证明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易某某存在其他欺诈行为,且况某某所诉之勘误费、误工费的损失,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况某某要求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易某某退还及赔偿书款,赔偿勘误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况某某的诉讼请求。
况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易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采信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就《品三国》(上)一书的编校质量进行的审核结论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况某某向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购买《品三国))(上)一书,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之范畴,故其应为消费者;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是《品三国》(上)一书的销售者;而书籍虽由作者写作,但制作和出版者是出版社而非作者,故该书的产品生产者应为上海文艺出版社而非作者易某某;况某某以《品三国》(上)一书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起诉,其适格被告为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和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易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就《品三国》(上)一书的编校质量进行审核,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认可的审核意见,一审法院对该审核意见采信并无不当。故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