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曾用名侯某、侯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份,被告人侯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在西安市以每箱(10件)500元的价格,从“胖胖”处购买来历不明的20箱“雅鹿”牌羽绒服(共价值x元)。在预付1000元定金后,侯某甲将该批羽绒服运回邓州,并通过其妹侯某乙、朋友侯某丙、周某某销售出4箱。余下16箱被“胖胖”索回,侯某甲又支付给“胖胖”3000元货款。经查,该批羽绒服系马某某被盗羽绒服。现部分赃物已起出退还给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乙、侯某丙、刘某某、周某某等证言证实,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