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预谋后,在民权车站趁日照开往西安的x次列车停车之机,二被告人从列车加X号车厢的背面车窗处,将旅客陈XX的三个背包盗走,内有人民币x元;联想S10-3S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尼康牌P3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元;JVC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0元;尼康牌P4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元;酷派D5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25元及其他物品。破案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赃款已被二被告人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结伙分别在曹县车站、枣阳车站、云梦车站、宁陵车站从站台背面,趁旅客列车停靠之机,从车窗处将旅客的四个提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400元、诺基亚牌手机三部、德赛牌M539型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四次,盗窃价值3640元。被告人马某某作案三次,盗窃价值3450元。破案后,追回手机二部,现扣押公安机关。赃款已被二被告人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五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作案四次,盗窃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襄樊铁路运输法院(2007)襄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襄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出于盗窃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
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均并处罚金的刑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价值均一万八千余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商东
审判员焦泽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