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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民权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崔某某、钱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民权县分公司。住所地民权县电力大道。

代表人王某甲,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法律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胜江,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王某乙、崔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民权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民权联通公司)、钱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王某乙、崔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权联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丧葬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2010年4月1日,根据民权联通公司的申请,原审追加钱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民权联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权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施海涛,被上诉人王某乙、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胜江,被上诉人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王某乙、崔某某之女王某萍(X年X月X日生)与同村邻居一起前往乡中学办事,行至通往学校的村X路口时,被被告民权联通公司所有的正在使用的电缆线杆砸住头部致死。该线杆早已折断,被告未及时更换,仅在一旁另栽一节断杆支撑,致使线杆处于随时倒歪的可能,极具事故隐患。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民权联通公司所有的位于民权县X乡X村正在使用的电缆线杆折断后,应及时更换,而却未及时更换,仅在一旁另栽一节断杆支撑,致使线杆处于随时倒歪的可能,极具事故隐患。被告并无举出自己无过错的证据,被告有疏于管理的责任,造成原告之女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死亡补偿费的数额为4454元×20=x元,丧葬费的数额为x÷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电缆线杆砸死王某萍是第三人刨树造成的,缺乏相关证据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民权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二、第三人钱某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民权联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无证据证明王某乙、崔某某的起诉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王某乙、崔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了王某萍的死亡系因钱某某刨树所致,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乙、崔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钱某某的意见与王某乙、崔某某的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萍的死亡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民权联通公司提交了“王某乙与钱某某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王某乙、崔某某之女王某萍死亡事故的原因系因钱某某而致,且根据该该协议的约定,钱某某已赔偿王某乙、崔某某各项费用10万元,本案的起诉不是王某乙、崔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王某乙、崔某某及钱某某均对上述赔偿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来源不明,双方未签订过赔偿协议。

对民权联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复印件,来源不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钱某某在距断裂电杆约100米处刨树,倾倒的树木砸在电杆上方的电缆线上。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王某萍的死亡,系因被上诉人民权联通公司所有并正在使用的电缆电杆突然断裂倒地被砸而致。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已经发现该电杆已经断裂,作为有管理义务的上诉人并未进行及时更换,只是在该电杆旁用另一断杆进行简单的支撑处理,存在有重大的安全隐患,导致该电杆于2010年1月18日因故突然断裂倒地,将在其旁边道路上正常行走的王某萍被砸身亡。上诉人不尽管理义务及时更换电杆,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由此而造成的王某萍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事故中的电杆断裂是否与被上诉人钱某某有关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民权县公安局顺河派出所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后,派出所出警对事故进行了调查,经当时处警民警的调查,证实事故系因被上诉人钱某某刨树时,树木砸在路东侧由上诉人所有、管理的电缆线上,并拉歪100米左右处的电缆线电杆,砸住从此处经过的王某萍头部并致其死亡。被上诉人钱某某刨树时未考虑周围的安全,未掌握树木倒向砸到电缆电杆,其行为亦存在明显过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上诉人民权联通公司及被上诉人钱某某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由此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以民权联通公司承担70%(即x.6元)的赔偿责任、钱某某承担30%(即x.4元)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精神抚慰金,以民权联通公司赔偿5000元、钱某某赔偿3000元为宜。

对于原审法院所调取的被上诉人王某乙、崔某某的户籍证明问题。被上诉人王某乙、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起诉时已经提交原审法院,只是因王某乙、崔某某在外打工无法核实,经其代理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对其身份进行核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民权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崔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

三、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崔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4元;

四、驳回王某乙、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60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民权县分公司负担4600元,钱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二О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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