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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乾等与张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乾,男,32岁,汉族。

原告方可欣,女,6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56岁,汉族。

原告张某甲,男,57岁,汉族。

原告张某乙,男,3岁,汉族。

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丙,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1岁,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公司。

负责人郝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方乾、方可欣、张某甲、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丙、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下称“龙腾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中心公司(下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方乾及其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宋中光、被告张某丙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腾公司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花坛西角处自北向南行驶向右转弯驶入312国道时,与在道路上向南步行的张苏洋相挂擦,造成张苏洋被碾轧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苏洋无责任。豫x行车证车主载明所有人为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向原告方赔偿。上述肇事行为,造成张苏洋(怀有身孕)死亡的后果,同时给原告方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92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证明事故车辆及事故经过的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驾驶证、行驶证(豫x车所有人为龙腾公司,驾驶员为张某丙)。

二、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方损失的相关证据。

(1)医疗费单据,抢救费8536.79元及明细表。

(2)受害人父母身份及户口登记卡。

(3)用工协议。

(4)受害人父母所在村证明。

(5)受害人与方乾结婚证。

(6)方乾身份证、户口登记卡。

(7)受害人子女户口登记卡。

(8)受害人工资表。

(9)原告所在厂的营业执照。

(10)受害人怀孕5个月的证明及出院证。

被告张某丙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请求数额,被告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偿,被告是司机,受雇于实际车主王某珍、于付某。

被告张某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投保该两份保险的事实。

二、收条三张,证明向原告垫支赔偿金3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

被告龙腾公司辩称:一、龙腾公司与豫x车辆之间只是服务合同关系,龙腾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于富强、王某珍是实际车主。车主缴纳服务费,龙腾公司代办车辆年审、保险等相关手续。龙腾公司既不参与车辆经营,也不参与分红,并非车辆的实际营运人。公司收取的相应服务费也是与其提供的服务相匹配的,与车辆经营状况无关。龙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二、豫x车辆已投保险,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龙腾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其随答辩状提交服务协议书一份以佐证其抗辩。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各被告责任承担上没有明确表示。我们只承担交强险条款约定范围内的赔偿,以不超过分项限额来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明确具体赔偿金额。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们在保险法规定和条款约定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本案因被保险人、原告未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称理赔应提供相关手续,保险人依事故责任、保险条款来依约赔偿。

针对原告举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张某丙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举证均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质证。

被告龙腾公司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举证第一组无异议。对于原告举证二、(2)(5)(6)(7)(10)无异议。对于原告举证二、(1)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要符合当地医疗保险,应针对清单审核。对于原告举证二、(3)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原告举证二、(4)认为丧失劳动能力要看年龄,应由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对于原告举证二、(8)异议认为是原告开办的,并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凭证。对于原告举证二、(9)本身无异议,2010年度并未年检,不能证明其是否在持续经营。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中银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举证二、(3)用工协议有异议,方乾与张苏洋系夫妻关系,但张苏洋在用工协议上签字无法确认为其本人所签。对于原告举证二、(8)工资表上签字也无法确认。对于原告举证二、(4)有异议,对身体状况不好,除了医院,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被告张某丙举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认为,对被告举证一、二之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支付某告三万元属实。

被告龙腾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不持异议。

针对被告龙腾公司的举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四原告及被告张某丙、中银保险公司对龙腾公司举证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应提交原件由法庭确认。

针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举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不属证据,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被告张某丙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无异议,宣读保险条款第四条,该合同证明车主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各方举证之证据作出以下认证意见:

对于各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举证一、(1)(2),二、(2)(5)(6)(7)(10),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二、(1),被告质证认为应符合当地医疗保险针对清单审核,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部分,赔偿义务人有异议的,应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无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原告举证二、(3)(9)(10),其应为一组证据,欲证实受害人张苏洋的身份,被告持异议,本院认为,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关联,被告认为证据上张苏洋的签字无法确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2010年未年检,不能说明其在持续经营,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举证二、(4),被告质证认为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条件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二原告以村委会证明佐证该条件,其证明力不足,丧失劳动能力应依专门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结果为准,故二原告张某甲、李某某不应列入被抚养人范围。

对于被告张某丙举证,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张某丙所举证据。

对于被告龙腾公司举证,各方质证认为无异议,由法庭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举证之2010年6月26日收条,可与被告龙腾公司举证相互关联,本院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事故车辆被保险人为被告龙腾公司,车辆行驶证所有人栏登记为被告龙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龙腾公司在本案中为适格被告。基于本案处理结果,被告龙腾公司可与实际车主依协议处理,被告龙腾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人保财险公司举证,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不属证据,应依法律规定处理,其他被告无异议。对于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将结合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在评述部分陈述。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花坛西角处自北向南行驶向右转弯驶入312国道时,与在道路上向南步行的受害人张苏洋相挂擦,造成被害人张苏洋被碾轧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责任如下:被告张某丙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苏洋无责任。受害人于事故发生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共计支出医疗费8536.79元。受害人张苏洋与原告方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31日婚生女孩方可欣。原告方乾开办的南阳市宛东汽车修理厂,受害人张苏洋系该厂员工。原告张某甲、李某某系受害人张苏洋之父母。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龙腾公司,被告张某丙系该车司机。被告龙腾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B)等数项商业保险,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各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龙腾公司由余富强经手向原告预付3万元赔偿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龙腾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其雇佣被告张某丙为司机,张某丙因重大过失致受害人张苏洋死亡,故被告龙腾公司对该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B)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x.5元(x元/年×0.5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确定被抚养人为原告方可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为x.96元(9566.99元/年×13.21年÷2);3、死亡赔偿金按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x.2元(x.56元/年×20年);4、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该部分本院依据各方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为8536.7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怀孕20多周,因被告张某丙的侵权行为而溘然离世,致使受害人家庭痛苦不堪,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后果、侵害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合理,本院支持该项请求数额为x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45元。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龙腾公司承担责任份额为100%,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x.45元(被告龙腾公司垫付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该数额中扣除后退还被告龙腾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方乾、方可欣、张某甲、李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方乾、方可欣、张某甲、李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45元,退还被告龙腾公司垫支的赔偿款x元。

三、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0元,原告方乾、方可欣、张某甲、李某某均担875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负担2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5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审判员谢海峰

审判员马爱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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