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6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鹏、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其开办的位于本市X路X号的高考培训班内,对其学生王某某谎称能弄来高考答案,使王某某信以为真。同年6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X路河南省实验中学附近一饭店内,以给能提供高考答案的河南省试验中学教师张某某讲课费为由,骗取王某某的母亲被害人刘某某1000元人民币。同年6月3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广告大厦X房间,以弄到高考答案需活动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x元。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案后,于同年6月14日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手机信息、任某某的名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诈骗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了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其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李靖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