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某某(史某轩),男,1985年3月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史某某与被申请人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7)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史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史某某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新中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史某某经同乡李希彭、张京伟介绍进入到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4月27日早1时,史某某与同事李希彭接班后一起到公司淀粉脱水岗位从事淀粉脱水工作,后在脱水机运转时串岗坐到距脱水机一米的绞笼平台上,5时半左右,右腿不慎被卷入正在运转的绞笼里,导致右小腿“绞轧离断毁损”,被120送入封丘县人民医院,后转入新乡市公立医院。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史某某作出豫(封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史某某所受伤害非工伤。史某某不服,申请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该局经复议维持了原非工伤认定通知书。史某某仍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对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职工史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史某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其离开了自己的工作岗位,导致右小腿被绞笼绞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8月6日作出的豫(封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6日作出的豫(封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某某负担。
史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史某某作出的该工伤认定行为,依法享有法定职权。史某某是在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场所,但其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导致右小腿被绞笼绞伤并非是工作原因所造成的伤害,史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史某某为非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史某某负担。
史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史某某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是错误的,史某某的工作职责是将脱过水的淀粉块搬运至烘干进料平台上,而脱水机与进料平台之间只有一米的距离,史某某正是在其间受到的伤害,申诉人并没有脱离工作岗位;二、史某某是在脱水机工作间隙休息时,不慎将腿滑到绞笼里受伤,应认定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综上,史某某受到的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史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史某某受伤不是工作原因,其是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后,坐到绞笼平台上玩耍时受伤,否则,在绞笼平台上平面离脚踏板有90公分的情况下,绝不可能伤及其右小腿。请求驳回史某某的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史某某系在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慎被卷入绞笼导致其右小腿受伤,史某某在该公司的工作职责是看管脱水机,并将脱水后的淀粉块搬运至距脱水机一米的绞笼平台上,原审认定史某某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其所受伤害并非工作原因的依据不足。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通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封丘县人民法院(2007)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6日作出的豫(封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
二、限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