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羊某某在担任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刘柏庄社区居委会文书期间,于2006年11月份利用其负责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刘柏庄社区移民申报的职务便利,将不符合移民申报条件的其儿媳王x进行了移民申报登记。扶持时间二十年,每人每年六百元,累计数额一万二千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羊某某己领取移民扶持款一千九百五十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羊某某已将所领取的移民扶持款一千九百五十元上缴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x、刘x、李xx、倪xx等人的证言,王x的身份证复印件,移民人口登记卡,河南省水库移民农业人口登记个人申请表,河南省大型水库农村移民人口核定登记表,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豫政[2006]X号文件,国发[2006]X号文件,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告人从1983年起任该街道办事处刘柏庄社区居委会文书的证明,退赃一千九百五十元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身为刘柏庄社区居委会文书,在协作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扶持款登记、管理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虚假手段,企图占有公款一万二千元,其行为己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羊某某己占有公款一千九百五十元,余款一万零五十元因案发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羊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羊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所追缴赃款一千九百五十元发还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清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