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某:河南省长垣县新城区X路北。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祥兵,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河南中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某:中牟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禹丽云,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月12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的(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祥兵,被告委托代理人禹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2日,卫华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销售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卫华销售公司起重机三台,总价款x元;预付款30%,货到付40%,安装调试完付20%,余款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卫华销售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三台起重机,2006年12月6日调试完毕,并经被告和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所某收合格。被告分别在2006年6月12日付款5万元,2006年9月18日付款1500元,2006年8月21日付款5000元及2006年12月6日付款2万元,共计支付货款x元,剩余货款x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2007年12月1日起原告概括承受了卫华销售公司债权、债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赔偿违约金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
2、《验收报告》三份
3、业务函一份
4、被告在2007年11月26日提供的卫华销售公司诉被告一案的答辩状,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了x元货款,剩余货款未向原告清偿。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所某订的买卖合同实际是由王某军、赵×、崔××三人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卫华公司仅仅提供了三台起重机主机,价值x元,该货款故已由王某军等三人以王某军的名义结清。剩余货款由王某军等三人以抵债的方式与中州公司全部结清这一事实,由原告方一审中所某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确认。所某,原告要求所某余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某请的违约金、误工损失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双方货款早已结清;其次原告也没有合同依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货款损失实际存在,综上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某军、崔××、赵×三人合伙协议一份
2、合伙出资款受到条一份
3、《工业买卖合同》一份
4、5、领据四份
6、起重机项目报账目录一份
7、产品调拨单一份
8、授权委托书
9、王某军、赵×、崔××三人诉讼风险协议一份
10、增值税发票一份
11、崔××、赵×的书面证言一份
12、销售产品欠款协议书一份
13、(2007)牟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
14、(2007)牟民初字第X号案开庭笔录
15、(2008)牟民初字第X号案开庭笔录
16、证人赵×出庭作证。
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有:对李××的调查笔录。李××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务制度是不管谁(包括被告或者业务员)来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财务科只认手续不认人,提供调拨单说明业务员提货时已经足额付清了设备款;提供合同,看业务员卖出价与在公司提货价的差额,再由要求开票人缴纳差额部分10%的税款,然后开出增值税发票。为被告开具的这张增值税发票,是被告提供产品调拨单和合同后,让被告人员缴了x元税款后开具的。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河南中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是与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某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与案外人王某军、赵×、崔××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欠款x元和违约金的数额事实依据是什么,被告主张全部货款已经结清,其事实依据是什么。
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对合同内容没有异
议,该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合同,表面上是原、被告所某订的,实际上是王某军以卫华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并不象原告所某的那样,而是以抵账的方式将下余贷款全部付清。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6、9、11、12有异议,以上这些证据都不能推翻原、被告所某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王某军等三人所某订和形成的文字证据,对原告都没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所某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所某定的产品,原告仅收到被告提供的x元货款。共余货款被告未付,至于是抵给王某军等三人的货款,是被告与王某军的关系,并没有得到债权人的认可,即使有,未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也不能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对证据3、4、5、7、10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对证据13、14、15有异议,认为这些都不能说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人赵×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卫华诉中州货物买卖合同,真正的权利义务人不是卫华,是王某军等三人,真正的债权人是王某军等三人。我们三人签订协议后,由王某军以王某军的名义在卫华注册,卫华给予提供一切的方便。是卫华和中州及王某军我们三人的关系。我们三人以卫华的名义与中州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调拨单是王某军提供给中州的,是在协商的情况下提供的,证明货款已经结清,我们三个人中崔××在中州有欠款,真正的债权人是我们三个人的,抵了剩余的9万多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明确过在本案做过第三人、又作证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证人所某某证言容易改变,证明效力无效。
对于本院取得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被调查人陈述涉及的产品调拨单是原告与业务员的内部结算凭证,对外没有效力,被告持有也不影响其依合同清偿债务。被告认为产品调拨单是原告收到该部分货款的凭证,原告方交给被告持有是对被告清偿该款的认可,加上x元税款,已经超额付款。
经综合审查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的证据1《工业买卖合同》相同,4、5领款条,7产品调拨单,10增值税发票据有客观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15本院裁定书、开庭笔录、据有客观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2、6、9、11、12六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求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与本案有关连性,应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无发表不同意见,证据16证人赵×证言,因证人是以卫华销售公司名义与被告进行业务交往的合伙人之一,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法定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质证、分析,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案外人王某军、崔××、赵×得知被告河南中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欲购置三台起重机的信息后,合伙揽下了这笔业务。王某军借用卫华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卫华销售公司)业务员王某军的身份代理卫华销售公司,被告业务员崔××代理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出卖人卫华销售有限公司,买受人河南中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约定购买卫华销售公司x—9m起重机两台,x—9m起重机一台,总价款合计x元。预付款30%,货到付40%,安装调试完付20%,余款3个月内付清。签订30日起生效。买卖合同签订后,卫华销售公司以王某军的名义支付了x元的价款从原告处购买x—9m起重机两台,x—9m起重机一台(原告开具产品调拨单一张交经办人王某军持有),又从市场上购买了配套的辅件后,向被告交了货,并于2006年11月29日安装调试合格。被告支付货款x元。因在此时崔××在被告公司开展业务提取设备欠款31万元未付清,崔××向被告提出以其欠被告的部分债务折抵被告欠原告的下余货款的意思表示,被告表示同意,卫华销售公司将产品调拨单交给了被告。卫华集团以及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即致函被告,卫华销售公司的相关业务转由原告承担。卫华销售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起诉被告。在该次诉讼中,被告认为卫华销售公司已将债权转移给了本案原告,且已经达成债务抵销协议,债务已经以抵债方式结清,于是派人到原告公司申述情况。原告审查了被告提供的产品调拨单和买卖合同,让被告按10%补缴了x元税款,按照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制度规定,于2008年1月10日为被告出具了全部货款x元的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
因卫华销售公司已经将债权转移给原告,我院于2008年6月21日作出(2007)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卫华销售公司的起诉。于是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我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军以“王某军”名义代理卫华销售公司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其行为即是卫华销售公司的行为。卫华销售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下余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卫华销售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让被告支付的x元税款不应当由被告负担,应当作为货款从x元中扣除,扣除后的余额为x元。被告主张的事实构不成法律规定的债务抵销的要件,其已经以抵债方式结清全部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可寻求其他途径解决。虽然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定要件,但卫华销售公司在事实上将产品调拨单交给了被告,原告承受债权后又在卫华销售公司与被告的诉讼中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造成了被告全部履行义务的理解,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一千九百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0元,原告负担820元,被告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朱峰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席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