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应湘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融洽。在结婚两年后,原告便外出打工,双方在经济上开始独立收支。1997年,原、被告开始在长沙经营餐馆,但常为琐事发生吵打。1998年原告又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也于2001年开始外出打工。原告认为双方婚后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经济上独立收支,各自抚养小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均属再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较融洽,虽然偶尔有点摩擦,但事后又能和好如初。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悉心照顾家庭,所得收入全交由原告保管。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夫妻双方两地分居,缺少沟通,只要双方相互体贴,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15日在浏阳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原告将其与前夫所生的男孩吴某霞带至被告家,与被告和其与前妻所生女儿吴某佳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三门柜和高低柜各一张、茶几一张、矮沙发一套、被子两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2年原告开始外出打工,1997年停止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在长沙共同经营一家饭店,后因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导致饭店停止经营。1999年-2008年年底,原告一直在长沙做保姆,被告也于2001年-2007年在广东打工,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但至今未分居。被告认为原告对其关怀甚少,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儿子没有尽照顾义务,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请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和结婚证明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后双方虽因性格和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今后双方克服自身的缺点及不足,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相信任和体谅,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诉与吴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勇
二○○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郭应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