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系聋哑人),男,20岁(骨龄鉴定20年),文盲,无业,无固定住所(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母丽慧,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原竹芸,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手语翻译人员原竹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中原大厦蓝宇宾馆门口西约30米处,用竹棍威胁被害人杨某,并从其手中抢走一部夏新45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80元),被公安某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系聋哑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聋哑人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经预谋抢劫后,于2009年8月27日23时许某本市中原大厦蓝宇宾馆门口西约30米处,用事先准备好的竹棍威胁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杨某,并将被害人的双手别至背后,掐被害人的脖子,强行从其手中抢走夏新45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元),被在此处巡逻的公安某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述,在案发时间、地点,二被告人用木棍对其威胁,逼迫其交出手机,其欲逃跑,被二人抓住,后二人将其双手别至背后,掐其的脖子,强行将手机抢走,还未逃跑就被警察抓获。
2、抓获人王某、徐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案发当日,二人巡逻至案发地点时,发现有两名男子正在抢劫被害人的手机,在抢走后欲逃跑时,二人上前将二男子抓获。
3、公安某关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某员将二被告人抓获时,当场从被告人赵某某的裤兜内提取被害人被抢的手机一部,并从抢劫现场提取二被告人抢劫用的竹棍一根。
4、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
5、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感音神经性耳聋。
6、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在公安某关及当庭所供述的盗窃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7、公安某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有关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共同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赵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及二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系聋哑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聋哑人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减轻处罚;4、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翟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