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鑫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广饶县西关大酒店实际经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人,广饶县西关大酒店负责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信、被上诉人马某甲、蒋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1日至2004年,原告在经营西关大酒店期间,被告十六村委会原班子成员马某甲、蒋某某及村电工苗某某因办理村事务多次以村委会名义到原告所经营的饭店就餐,并且在饭费单据上面签字证实,累计拖欠原告饭费456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所欠饭费折抵承包费,一直未能落实。村委会换届后,十六村村委会新的班子成员不承认该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广饶镇X村民委员会是广饶镇X村X组织,其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责任的承担,不因村委会班子成员的换届而消除,原村委会班子成员尤其法定代表人在某届内代表村X村内的事务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起诉的饭费虽然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但其餐单上面有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某乙等班子成员的签字,且庭审中出具了广饶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可以认定马某甲、蒋某某、苗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蒋某某、苗某某与被告广饶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村委会班子成员马某甲、蒋某某及电工苗某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饶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杨某某、宋某某饭费4564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甲、蒋某某、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广饶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广饶镇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马某甲、蒋某某、苗某某辩称所欠饭费是为十六村村委会的公事所欠,并提交简单写有'经村两委研究决定欠西关大酒店饭费由村委会承担'字样的加盖村委会公章的便条一份,原审法院以'原告提交的饭费单据和该证据相印证'为由认定被上诉人马某甲、蒋某某、苗某某的消费行为是职务行为,实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被上诉人杨某某、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蒋某某、苗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某甲、蒋某某、苗某某之间的监督审查关系,原审判决用合同法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宋某某之间的关系,实属错误。3、原审程序明显不当。原审法院任意变更审判程序,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及被上诉人马某甲、蒋某某、苗某某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对被上诉人马某甲等在一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明确表示放弃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马某甲、蒋某某、苗某某在被上诉人杨某某、宋某某处所欠餐费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出具并盖有上诉人公章的证明,能够认定被上诉人马某甲、蒋某某、苗某某所欠餐费为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广饶镇X村民委员会对涉案餐费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因案情复杂,原审法院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广饶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柳洪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