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夏天,被告人石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自制的400本(每本50份)假发票卖给被告人杨某,杨某欲将400本假发票卖给他人,因发票质量差未能售出。
2、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自己的吉利轿车,将从张麦芽(另案处理)处购买的419本(每本50份)假的“河南省驻马店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上有“汝南”字样)放置于后备箱内,在平舆县温泉酒店出售给“小张”时,被汝南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同案人郭洪法供述、证人刘某、郑某甲人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印刷机照片、现场照片、吉利轿车(车牌号豫x)一辆、2010年汝南县地税局发票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假发票样本、举报信、石某某电话清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擅自制造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购买他人非法制造的发票予以出售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告人杨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量大,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辩解其购买石某某的发票因“做的不好”未能出售,因本案同案人郭辉和“小洛”未在案,不能证明其出售情况,且根据杨某供述的价格,其购买时是3000元,其所得只有1000元,综合考虑,认为其辩解的未能出售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使用的吉利牌轿车(车牌号豫x)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霍国政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