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哈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哈尔滨东恪国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松花江地区专利事务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慧娟,黑龙江省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维时通讯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鹏,黑龙江省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东恪国际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维时通讯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前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哈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侯慧娟,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东恪国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单位是1990年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1994年确定DH01型电话用户IC卡自动交费系统开发项目,1994年此项目研制成功,并于1994年11月15日通过了黑龙江省邮电管理局组织的科技成果鉴某,此科技成果系原告单位职务作品。被告单位中有四名成员王某、卢某等曾是其单位职工。1994年10月下旬,王某等四人辞去原告单位职务,并于同月成立了被告单位。在前后一段时间内,以复制等非法手段将原告DH01型IC卡自动收费系统软件程序予以使用销售,并获利240万元,被告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DH01型电话用户IC卡自动交费系统软件的著作权归其所有证某不足,被告单位王某等人以复制、非法手段取得原告软件无证某,原告与被告所生产、使用、销售的软件不是同一软件。原告现称:双方对争议的软件是共同共有人,是共同开发的,测某结果一致是因为此软件均系卢某一个人设计编译的结果,不存在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哈尔滨东恪国际通信有限公司系1990年成立的独资企业。1993年原告公司经理李胜男提出开发研制IC卡电话自动交费机。在该项目研究过程中,原告单位吴益民、刘英负责读写器、朴长诛、吴伍发负责IC卡驱动程序的设计。周勇负责比卡自动收费系统的发行、结算、检测某序的设计和编辑工作。卢某参加了读写器中的CPV程序的设计并参加了测某。被告单位现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卢某、李小鹏、金某俊当时均属招聘人员在原告单位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给所有的人支付工资。研究资金、设备、资料均系原告提供。且所有人员的工作均系原告指定。1994年10月下旬,王某、李小鹏、金某俊、卢某离开原告单位。在此之前即1994年10月7日以王某为法定代表人成某了哈尔滨市维时通讯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并于1994年10月27日与牡丹江电信局签订了IC卡结算、发行系统的购销合同。1994年11月14日原告将该项目通过了黑龙江省邮电管理局进行了科技成果鉴某。被告承认1994年11月经吴伍发给其提供了一套与原告不相同的驱动程序。经询问吴伍发,吴伍发最初二次的证某承认给被告提供的程序与原告一样,后又推翻证某。此案重审中,哈尔滨工业大学受我院委托,对双方提供的读写卡器进行测某结论:利用甲方(原告)的IC卡读写器驱动程序。在相同环境下对甲方和乙方的IC卡读写器均能正常读写,能完成同样的读写功能,并且追回代码相同。并且在备注里写明甲方即原告提供了DOS环境下的IC卡读写器驱动程序,并提供了该驱动程序的使用方法。而乙方即被告提供的软件在DOS环境下运行无使用方法。所以试测某甲方提供的IC卡读写驱动程序进行。1996年6月国家版权鉴某委员会,对双方提供的软盘文档进行鉴某结论:被告提供的文档无鉴某价值,属无效证某。且被告仍然拒绝提供证某。被告承认卖给牡丹江电信局IC卡3万张,为安阳电信局安装该系统并卖出IC卡2万张,张齐齐哈尔富拉尔基电信局安装该系统并售卡1万张。每张卡最少获利20元,共获利润1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某证某、鉴某某、测某报告等在案为凭,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某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员开发研制电话用户IC卡自动交费系统,并对该项目申请通过省级科技成果鉴某事实成立。
原告与聘用的工作人员虽均未对著作权归属形成约定,但所有参与开发工作的人员都是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展此项科研工作的,且一切科研目标均由原告指定,按照法律规定,该软件著作权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主张与原告共同拥有该著作权无事实及法律根据。现被告无据证某此软件为其开发因侵权而获利应作为赔偿金某付原告,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第46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4条、第30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哈尔滨维时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DH01型IC卡自动收费系统著作权的侵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在黑龙江邮电报的第一版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20万元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鉴某费用10,000元均被告承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丽芳
审判员王某凤
代理审判员郑家龙
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