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哈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鲜,黑龙江省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兰县X乡人民政府。地址,石河乡。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乡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石河乡人民政府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石河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籍某因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木兰县人民法院(1998)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籍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甲、俞鲜,被上诉人石河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高某,被上诉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木兰县X乡人民政府根据木兰县企业产权改造工作会议的要求,于1998年2月18日决定将石河乡砖厂以20万元人民币为底价公开出售。1998年2月21日石河乡人民政府首先通知原石河乡砖厂承包人藉祥,并按木兰县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产权改造的有关规定精神给原承包人籍某在同等价款的基础以10%的优惠,并允许籍某在无现金购买的情况下,可将石河乡政府在木兰县农业银行18万元的贷款通过转贷落到籍某名下,籍某己找担保单位。但由于被告籍某未能找适合条件的担保人,转贷一事未能实现,于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限定了1998年2月28日交款。此期间第三鲍某某欲买石河砖厂,经原告石河乡政府与第三人鲍某某协商于1998年2月26日石河乡预收了第三人砖厂价款20万元。此后至1998年3月10日被告籍某仍未向石河乡政府交付砖厂的购价款。石河乡政府1998年8月1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终止原、被告石河砖厂的承包合同,并以20万元人民币将石河乡砖厂卖于第三人鲍某某。石河乡政府与第三人鲍某某于1998年3月11日正式签订了石河乡砖厂买卖合同书,第三人购置了部分生产设备准备生产,但被告籍某认为原告剥夺了他的优先购买权,拒绝迁出其个人所有设备及剩余原材料,致使第三人无法投入生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迁出其所有设备及原材料。另经查原、被告承包砖厂合同期已满。原审判决:一、原告木兰县X乡人民政府与第三鲍某某企业出售合同有效;二、被告籍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迁出其所有财产设备及原材料。案件受理费351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籍某不服,以应保障其优先购买权及第三人应赔偿破坏架台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8年2月26日石河乡政府收取鲍某某购买砖厂全额价款20万元,并在收据上注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洒乡政府在出售砖厂问题上给上诉人三条优惠政策体现了对原承包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尊重,但由于被上诉人收取鲍某某购买砖厂款后没有严格遵守双方约定的交款期限,导致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未能完全行使。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木兰县人民法院(1998)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籍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7日内向石河乡政府交付20万元购买砖厂款,如7日内没有金额交付,则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云鹏
审判员杨大伟
代理审判员吴立辉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