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周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款5万元,该笔借款是高超锋所借,与被告无关,且高超锋已经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应当作废,此借款高超锋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原告的该笔债权已经灭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被告借原告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借款系高超峰所借与其无关,且此款已由高超峰偿还了原告,债权债务灭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款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李桂玲
审判员李会敏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跃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