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又名李某宁,女。
被告陈某某,又名史某军,男。
原告史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份,原、被告通过工作关系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元旦,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2000年5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1月26日婚生女史某出生。自原告生育女儿后,原、被告几乎没有语言交流,原告很想改善这样的关系,但被告却不予配合。被告想什么、做什么从来不与原告商量。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不忠于婚姻的行为。原告为了年幼的女儿,就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谅解。但被告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过错给原告带来的伤害,依然不顾原告的感受。原告认为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存款依法分割,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双方婚前基础较好,认识快两年的时间才结婚。双方在02年10月29日登记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的争执,也没有家庭暴力等行为。在原告起诉前被告还带领原告到外地旅游,说明双方婚后的感情很好,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所说的部分事实不存在。2000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不是事实,双方是2002年办理的结婚登记。被告并没有不忠于婚姻的行为。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2002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烟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男方为史某军,女方为李宁宁。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由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2000年5月1日范县民政局的结婚证,结婚证上男方为陈某某,女方为史某。被告称该结婚证不真实,来源不合法,不是双方共同到范县民政局领取的。原告承认该结婚证不是双方到民政局领取的,但主张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为2000年5月1日。
还查明,原告在河南濮阳市户口登记本上名字为史某,身份证号码为:x;在山东烟台户口登记本上名字为李宁宁,身份证号码为:x。被告在河南濮阳市户口登记本上名字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在山东烟台户口登记本上名字为史某军,身份证号码为:x。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且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捷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