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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荆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荆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某甲、委托代理人荆某乙,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员某丙、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荆某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某某经媒人刘景元、张念国介绍和荆某甲的二女荆某辉认识,双方于2009年8月22日订婚,订婚时高某某经二媒人手给荆某辉彩礼x元,戒指一枚,荆某辉给高某某退回彩礼2000元。后高某某又通过二媒人手给荆某甲彩礼x元和6斤棉花。2009年9月3日荆某甲二女荆某辉死亡。后高某某及家属经媒人多次与荆某甲协商退还彩礼未果,高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荆某甲、荆某戊返还彩礼x元,戒指一枚(1681),棉花6斤。审理中原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功。另查明:荆某戊系荆某甲大女儿,系荆某辉的姐姐,荆某甲的妻子已亡故。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为与荆某甲的女儿荆某辉结婚按习俗先后经媒人手给付荆某辉彩礼8001元、戒指一枚,给付荆某甲彩礼x元、棉花6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后因荆某辉亡故,双方无法建立婚姻关系,高某某要求归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荆某辉亡故,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其承受人荆某甲承担。庭审中高某某自愿放弃返还戒指一枚、棉花6斤、彩礼2001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高某某要求荆某戊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接受彩礼的事实,不予支持。因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是由于荆某辉亡故,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荆某甲返还高某某彩礼x元为宜。荆某甲辩称其女儿荆某辉在和高某某见面后身亡,死得不明不白,要求法院依法查明死因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荆某甲返还高某某彩礼款x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高某某承担100元,荆某甲承担400元。

宣判后,荆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收到的彩礼是x元,并非x元,另外的8000元是给荆某辉的,故一审判决其返还彩礼款x元没有道理。2、荆某辉死因不明,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其同意返还x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1、荆某辉所接受的8000元彩礼距其死亡只有14天,其不可能花掉这些钱,其死后的遗产由荆某甲继承,其应承担的义务也应由荆某甲承担。2、荆某辉的死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3、荆某甲只同意返还x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荆某辉相识后,经媒人手给荆某辉彩礼8001元,给荆某甲彩礼x元。后因荆某辉死亡,双方未能缔结婚约,荆某甲所收高某某的彩礼x元应予返还。荆某甲称荆某辉的死因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荆某辉已亡,其所收到的彩礼钱如何支配、是否尚存无法查清,故不应由荆某甲承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荆某甲返还高某某彩礼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荆某甲承担300元,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荆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某泽炎

代理审判员某会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某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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