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9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2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郭某某,系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祁某华、祁某、周某兵(三人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窜到通许县X乡X村南头开扶公路上,盗窃王东亮家所晒玉米,途中被告人周某甲与祁某华、祁某经预谋后往车上装砖以备被发现时抗拒抓捕。被害人王东亮发现后即向周某甲等人追赶,祁某华、祁某等人用事先准备的砖将王东亮砸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周某甲弃车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伤害,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行为属未遂,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周某甲应当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是,1、被告人周某甲在本案中只是犯罪预备,而未实际实施抢劫犯罪的具体行为,属预备犯。2、本案犯意是由其他同伙人提出来的,被告人周某甲的主观恶意不深。3、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又属初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伙同祁某华(已判刑)、祁某(在逃)、周某兵(另案处理)到通许县X乡X村南头开扶公路上偷农户所晒玉米,在去的途中,被告人周某甲与祁某华、祁某三人预谋往摩托车斗里装砖以便被发现后用砖砸主家逃跑,后在偷王东亮家所晒玉米时,被王东亮发现,在王东亮追赶他们时,祁某华、祁某用事先准备的砖头将王东亮砸伤(属轻微伤),三人弃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将他人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属未遂,且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在本案中只是犯罪预备,而未实际实施抢劫犯罪的具体行为,属预备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缺少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某仙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陶思庄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