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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运文静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均属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3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协商离婚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新飞冰箱一台、新飞空调一台、松下电视机一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本人系初婚,原告系再婚,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3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其二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梁某某亦未提交可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意见,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分割共同财产应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运文静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孙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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