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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甲与被上诉人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男,生于1931年8月28日,汉族,住(略)-1。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1。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成章,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12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甲与被上诉人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侯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成章、侯某乙,被上诉人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重庆市綦江县桥河青龙山公墓原为綦江县X镇X村主任翁某某、村民翁某明、欧明福三人出资合伙设立、经营,后因国家政策调整,该公墓经营主体变更为尖山村村委会、,古南镇政府(原为桥河乡政府)和綦江县民政局。2003年1月,经重庆市民政局同意,青龙山公墓改制为经营性公墓,由綦江县民政局出资接收,交由綦江县民政局下属的殡葬管理所独家主办和管理,古南镇人民政府、尖山村村委会退出经营管理。2003年3月17日,在綦江县民政局以陈安禄(第一集资人)、翁某某(第二集资人)、舒楚泉(第三集资人,原綦江县民政局局长,代表县民政局职工)为集资方股东代表人与甲方綦江县青龙山公墓法定代表人霍晓刚签订了集资经营青龙山公墓协议书。同日,霍晓刚又与陈安禄、翁某某、舒娜签订了另一份集资经营青龙山公墓协议书,前后二份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但是第三集资人由第一份的舒楚泉变更为第二份的舒娜。另查明,翁某某按照舒楚泉的指定,将其名下的价值15万元的青龙山公墓股份1O股以第二集资人的名义登记到侯某甲名下,翁某某向侯某甲出具的收据分别是2003年3月13日9万元、7月7日6万元。至2006年青龙山公墓转让,侯某甲享受了分红、转让金和公墓积余款的分配。

一审法院院认为,侯某甲所提交的收据复印件系翁某某分别于2003年3月13日和7月7日出具的虚假收据,该收据已作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侯某甲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交付给翁某某集资款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侯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侯某甲负担。

侯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翁某某返还侯某甲集资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x.24元,共计x.24元。3、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翁某某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认定侯某甲没有交纳出资款1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采信(2008)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本案证据,该判决不能证明侯某甲未交纳集资款。3、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存在严重的错误,帮助被上诉人推卸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翁某某答辩称:侯某甲不能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向翁某某交纳了集资款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查明:侯某甲在青龙山公墓入的10股15万元集资款已在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8)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19页中载明,被告人舒楚泉供述:“侯某甲入的10股股份实际是我的,我只是以我岳父侯某甲的名义入的股、办的手续。翁某某出具给侯某甲收到他15万元公墓集资款的收据实际是假的,我和侯某甲都没有拿钱,入的干股”。(2008)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舒楚泉利用职务之便,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授意他人将价值15万元的10股公墓股份送给其岳父,其行为符合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对此价值15万元的股金应认定为被告人舒楚泉的犯罪金额”。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甲所提交的15万元公墓集资款收据系被上诉人翁某某出具的虚假收据,该收据已在綦江县人民法院(2008)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中作了认定,该青龙山公墓集资款15万元是舒楚泉受贿案中所涉及的15万元。侯某甲得的是干股,该15万元的收据是刑事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了的事实。侯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付给被上诉人翁某某集资款的事实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主张。侯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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