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树章,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被告刘某丙之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己(被告刘某戊之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某丙、陈某丁、刘某戊、陈某己、岑某某、黄某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碧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杰清出庭担任记录。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章、被告刘某戊、陈某己、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庚、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7年1月27日,被告刘某丙、陈某丁以自建小水力发电站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的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x元,并由被告刘某戊、陈某己、岑某某、黄某庚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一份,为被告刘某丙、陈某丁借款作保证。经原告审查同意后,于2007年2月15日与被告刘某丙、陈某丁签订了编号为(夏郢)桂农信保借字【2007】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x元给被告刘某丙;贷款期限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按现行月利率为5.4‰,上浮系数1.5;按季结息,每季度的20日为结息还款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款x元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丙收到贷款后并没有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原告曾于2010年3月14日向被告刘某丙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4月19日,被告刘某丙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x.97元。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督局(批复)桂银监复(2007)X号《广西银监局关于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问题的批复》第六条:“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所辖红旗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六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机构的债权债务由该联社全部承继”。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丙签订的编号为(夏郢)桂农信保借字【2007】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某丙、陈某丁共同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7元(利息从2007年2月15日起计至2010年4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刘某戊、陈某己、岑某某、黄某庚对被告刘某丙、陈某丁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欠款欠息清单,(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3)《借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4)(夏郢)桂农信保借字【2007】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5)借款借据,(6)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7)桂银监复(2007)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督局批复文件,(8)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9)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刘某丙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也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甘庆新取得和使用,且该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的,借款应由甘庆新负责偿还,并同意解除借款合同。
被告刘某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苍梧县人民政府的批复,②苍梧县水利局的复函,③信用社收回利息凭证,④刘某丙的存折,⑤甘庆新的证言,⑥2007年2月15日取款凭证。
被告刘某戊、陈某己、陈某丁、岑某某辩称:被告刘某丙向信用社借款及由被告刘某戊、陈某己、陈某丁、岑某某作借款保证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甘庆新使用,应由甘庆新负责偿还,并同意解除借款合同。
被告刘某戊、陈某己、陈某丁、岑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庚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某丙、刘某戊、陈某己、陈某丁、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证据(3)刘某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证据(4)(5)(6)的真正借款人是甘庆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⑤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③④证明了被告刘某丙偿还了借款利息和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出有异议的书证,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这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督局(批复)桂银监复(2007)X号《广西银监局关于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问题的批复》第六条:“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所辖红旗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六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机构的债权债务由该联社全部承继”。被告刘某丙与被告陈某丁是夫妻关系。2007年1月27日,被告刘某丙以自建小水力发电站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的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刘某戊、陈某己、岑某某、黄某庚作为被告刘某丙借款的保证人,并出具了《借款保证承诺书》。经原告审查同意后,200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丙签订了编号为(夏郢)桂农信保借字【2007】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x元给被告刘某丙;贷款期限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按现行月利率为5.4‰,上浮系数1.5;按季结息,每季度的20日为结息还款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x元转账到被告刘某丙在该社的账户,被告刘某丙收到贷款后并没有依约归还贷款利息给原告。2010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丙签订的编号为(夏郢)桂农信保借字【2007】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某丙、陈某丁共同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7元(利息从2007年2月15日起计至2010年4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刘某戊、陈某己、岑某某、黄某庚对被告刘某丙、陈某丁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刘某丙、刘某戊、陈某己、岑某某、陈某丁对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没有异议,对其在借款合同中的本人签名也予以认可,并均同意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刘某丙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的款项是为甘庆新所借和使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申请追加甘庆新为共同被告并由其一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戊、陈某己、岑某某也同意被告刘某丙的主张,甘庆新也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则表示不同意由甘庆新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督局批复的桂银监复(2007)X号文件,依法取得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在本案中主张相关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了被告刘某丙在银行的账户,但被告刘某丙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刘某丙、刘某戊、陈某己、岑某某同意与原告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应予准许;由于被告刘某丙与陈某丁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借款为刘某丙与陈某丁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予以共同进行清偿;被告刘某戊、陈某己、岑某某、黄某庚作为被告刘某丙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某丙、陈某丁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戊、陈某己、岑某某、黄某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明知被告刘某丙的借款是为甘庆新所借和使用而进行借款保证,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其提出本案的借款由甘庆新负责偿还的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刘某丙提出借款申请书上的“刘某丙”不是其本人书写,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的借款由甘庆新负责偿还的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虽然甘庆新认可被告刘某丙的借款是其使用,并愿意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但因原告与甘庆新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甘庆新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与甘庆新之间的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丙、刘某戊、陈某己、岑某某、黄某庚签订的编号为(夏郢)桂农信保借字【2007】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丙、陈某丁应共同归还欠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x.97元(利息计算:从2007年2月15日起计至2010年4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刘某戊、陈某己、岑某某、黄某庚对被告刘某丙、陈某丁欠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为67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丙、陈某丁共同负担,被告刘某戊、陈某己、岑某某、黄某庚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李碧波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潘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