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玉杰,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现住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桥南村晨曦花园X幢X单元X-2。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玉杰,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某某、张某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25日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不久,何某某、张某即一同到台湾省与何某某及其家人共同生活。2007年3月,经何某某同意,张某回到重庆治病,同年7月18日,张某未与何某某协商,通过房屋中介机构出售房屋一套,何某某获知后,以张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夫妻感情为由,起诉与张某离婚,本院于2008年8月17日判决何某某、张某不准离婚后,何某某以夫妻关系未能和好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审理中,何某某坚持诉讼请求,张某不同意离婚,要求到台湾与何某某共同生活,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张某系自愿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较好,有时发生纠纷,但尚能相处。张某于2007年3月在征得何某某的同意后回重庆治病,致使何某某、张某分居生活。何某某、张某分居生活的原因不是因为何某某、张某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因为张某到台湾与何某某同居生活,需要何某某主动办理相关手续,而何某某未办理有关手续,致使张某无法到台湾与何某某生活。张某在重庆治病期间,按照市场价格,在未与何某某协商的情况下,处置了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何某某未提供证明张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且张某独自处置了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律要件。何某某起诉称张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何某某放弃离婚念头,同意张某到台湾与其共同生活,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生活中多沟通和交流,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何某某负担。
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费由张某承担。理由是:1、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非常薄弱。仅认识一个月就匆忙结婚,彼此不了解。2、双方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张某与何某某结婚是为了钱物。3、张某在法庭上多次说谎。称景绣江南5-2房屋是其在台湾打工挣钱买的不是事实。2007年3月,张某回重庆是原因是治病也不是事实。称其想回台湾生活不是事实。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张某答辩称: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理由不是事实,张某也未打过何某某。双方结婚是真实的,自愿的。分居的原因是签证过期,张某想回台湾回不去。张某张某在台湾打工挣钱,有台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核发的有大陆地区的配偶工作许可证为证。。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何某某与张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活中有时虽发生纠纷,但尚能理解相处。张某于2007年3月在征得何某某的同意后回重庆治病,致使夫妻分居生活。何某某与张某分居生活的原因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致,而是因为张某到台湾与何某某同居生活,需要何某某主动办理相关手续,而何某某未办理有关手续,致使张某无法到台湾与何某某共同生活。只要何某某放弃离婚念头,同意张某到台湾共同生活,双方生活中交流沟通交流,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互谅互让,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本案中,何某某也未提供张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张某独自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要件。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