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鸿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枫华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枫华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华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2009年12月5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被告异议的裁定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2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立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喜,被告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秋,原告从被告处购枫华牌小麦专用肥,销售给农民后,普遍反映出麦苗稀、麦苗弱、麦叶枯黄。原告积极与被告联系,并将拍成的照片给被告,被告也派人来看了情况,但一直不解决。农户多次到原告处,堵着原告家门,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造成原告到处躲藏,无法正常生活,更无法经营生意,无奈,原告赔偿了部分农户的损失19.7万元。汝南县工商局接农户举报,扣押原告化肥2吨,罚款4000元。由于被告的化肥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万元。
被告枫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请求的损失不真实、不存在。当年小麦减产是因为大旱造成的,农户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经营农药、化肥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8月22日和9月4日,原告张某某分别在被告枫华公司按每吨1850元价格购进被告生产的“枫华”牌小麦专用肥共六十多吨。原告分别在汝南县、上蔡县境内销售。农户在购买使用后,发现小麦长势不好,出现麦苗稀、弱、枯黄某象。农户就到原告处反映,原告也曾带农户到被告处解决,但一直没有结果。2009年10月9日,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农户的举报,对原告销售的“枫华”牌小麦专用肥抽样取证,并委托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2009年10月20日,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2009)阜检HG字第x号检验报告,结果显示,该肥料中的“有效五氧化二磷(%)”、“氧化钾(%)”、“总养分(%)”均不合格。2009年10月21日,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某某罚款4000元,并没收其经销的不合格“枫华”牌小麦专用肥2吨。由于农户经常到原告处索赔,原告张某某按每亩减产150公斤计240元向部分农户进行了赔偿。
庭审结束后,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销售的“枫华”牌小麦专用肥质量重新检验。本院准许后,被告后又以该肥料不是自己厂家生产的为由,撤回申请。
原告起诉称共向70户农户赔偿计款x元,但本院能核实的农户共32户,计款x元。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具体为要求被告赔偿农户损失x元、赔偿工商局罚款4000元、没收的两吨化肥计款3700元,并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提供的领料单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因农户使用“枫华”牌小麦专用肥已发生多次纠纷,由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购买并销售了被告生产的“枫华”牌小麦专用肥。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2009)阜检HG字第x号检验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销售给原告的肥料为合格产品。结合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枫华”牌小麦专用肥为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本案中,由于原告向农户销售了被告的不合格肥料给农户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张某某在向农户赔偿后,向产品的生产者即本案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追偿的数额,原告虽然提供的向农户赔偿的清单,被告提出异议,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向农户赔偿的实际数额,因此本院以实际核实数额为限,认定为x元。由于被告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工商局罚款4000元及没收的两吨化肥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枫华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驻马店市枫华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枫华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汝生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人民陪审员赵纳新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桂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