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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北苑大酒店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系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某广场西段。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漯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下称漯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乙、陈同一,被告孔某某(同时作为被告漯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漯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丈夫申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汝南县X路口驶入汝南县X路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申某甲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多处伤残,原告系残疾人。被告孔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漯河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孔某某、漯河运输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如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且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本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承担责任。原告对其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孔某某、漯河运输公司辩称,本被告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申某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3日,汝南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王某某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人证号:x,残疾类别:智力,残疾等级三级。

2010年3月31日,申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汝南县X路口驶入汝南县官庄至舍屯公路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漯河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孔某某)相撞,致申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7月30日,申某甲委托驻马店申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0年8月5日,驻马店申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申某甲的伤残等级分别为Ⅷ级、Ⅸ级、及Ⅹ级(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一处十级)。

2009年9月4日,被告孔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发动机号x)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孔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发动机号x)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亲属申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被告的责任,应根据其过失大小及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比例判定。本案中,申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又未做到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自身过错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孔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风险防范意识淡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30%)。由于申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上述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孔某某的赔偿责任(70%)。被告孔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漯河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并向被告漯河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系利益共同体,根据权利与风险相一致,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孔某某与漯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车辆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且被告孔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原告王某某的抚养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原告王某某残疾等级为三级,应按80%计算,结合申某甲的伤残等级,计款x.12元(3388.47元/年×20年×33%×80%=x.12元)。

被告孔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赔偿款x.12元,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1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孔某某负担2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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