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宰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宰某某诉称:2008年4月,张某甲从我处购买农药,因当时张某甲没有钱,给我打了欠条x元。2008年6月,张某甲和张某乙二人从我处购买农药,打了欠条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张某甲和张某乙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我欠款x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我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欠条系购买安阳市宏福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农药所欠的货款,原告宰某某虽然是安阳市宏福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但宰某某个人与安阳市宏福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就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欠款,宰某某个人无权提起诉讼,即本案原告宰某某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宰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给原告宰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