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养老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重庆永荣矿务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前身)四中校职工,1985年退休,先在被告企业领取退休工资,后转入社保领取退休工资。2007年1月,被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根据渝国资(2007)X号文件,渝办发(2007)X号文件精神,并经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事局审核,以2006年12月31日作为测算费用的时点,将企业非统筹费用移交接收单位。2007年11月l日被告与重庆市永川区教育委员会签订了移交协议,将原告移交重庆市永川区教委,发放事业性退休费,原告从2007年12月开始从该教委领取退休工资,该移交协议第六条写明:乙方(重庆市永川区教委)按以上人员和费用接收后,从2007年12月起支付退休教师的事业性退休费,今后遇事业单位调整退休人员退休金的增支费用由乙方负责。
一审法院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从2007年11月起转由重庆市永川区教委发放退休工资,现原告要求从2008年1月起按月补发2007年按文件新增的养老金278元主体应该是重庆市永川区教委,故原告要求从2008年1月起按月补发2007年按文件新增的养老金278元及原一直享受的菜篮子和困难补助金30元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在2007年11月1日移交给永川教委之前,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企业的职工,根据渝府发(2007)X号和渝委劳社办发(2007)X号文,2007年7月1日起上诉人的养老金由864.70元增加到1142.70元,被上诉人在办理移交时,错误的将测算费用的时间作为移交的时间,将上诉人已享有的新增养老金278元及原享受的菜篮子费20元,困难补助费10元从2008年1月起全部扣除,被上诉人在移交时不得任意取消上诉人已享有的福利待遇,请求撤销原判,作出正确的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日被上诉人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教委签订的《重庆市企业办全日制普通中小学退休教师移交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重庆市永川区教委)按以上人员和费用接收后,从2007年12月起支付退休教师的事业性退休费,今后遇事业单位调整退休人员退休金的增支费用由乙方负责。渝国资(2007)X号文件精神为企业与地方政府教育部门签署移交协议后,从移交协议次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由地方政府教育部门按学校退休教师待遇发放事业性退休费。故从2007年12月起上诉人李某某退休费用的支付主体已是重庆市永川区教委,不是被上诉人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被上诉人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在移交时取消了其已享受的福利待遇,本院认为在移交之前被上诉人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上诉人李某某的福利待遇,移交后应由重庆市永川区教委支付退休费用,被上诉人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取消其福利待遇,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李某某退休费用的支付主体已是重庆市永川区教委,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新增的养老金278元及原一直享受的菜篮子和困难补助金3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聂毅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