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9日8时,被告人伊某某在本市东城区“先帅百货”旗舰店里,趁被害人刘XX不备,将其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600余元、先帅购物卡1张(内有现金5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共计价值2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黄某派出所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安X、胡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Ο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