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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中旬,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君召国土所加强对登封市挡阳山矿区的非法采矿行为监管,要求该所工作人员谢某某和李某甲(另案处理)住矿对该矿区的非法采矿行为进行24小时监管。谢某某在住矿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疏于监管,对其所辖矿区内的孙大军无证非法开采开利石英岩矿的行为没有进行认真检查和及时制止,致使该矿在2005年7月20日实施爆破作业时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晋爻村村民李某臣被当场炸死;李某乙被炸成重伤,右臂以下缺失。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乙综合评定为III(三)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职务证明、被告人职责证明,登封市君召石英砂总厂收料单、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停产通知书、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登封市君召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登封市公安局对孙大军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立案决定书及孙大军(又名孙某君)的讯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李某臣的火化证明,李某乙的伤残鉴定书,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武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证言,取保候审手续,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监管,擅离职守,致使开利石英岩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马占文

助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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