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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平诉被告史留成、史军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小平、男、汉族、1961年6月12月出生。

被告史留成、男、58岁。

被告史军伟、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宋建洪、女、X年X月X日出生,平舆县X乡X村委史庄村委。系史军伟之妻。

原告张小平诉被告史留成、史军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被告史军伟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留成、史军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经常组织人员在农村施工建房。从2007年起,二被告多次雇佣原告到工地支壳子板。2008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x元。二被告因施工需要曾购买原告一台搅拌机,商定的价格为1000元。上述款项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x元;支付搅拌机款1000元;诉讼费并有二被告承担。

被告史留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被告史军伟辩称,承包活的是史留成而不是史军伟,打欠条以及商量事史军伟都不知道,史军伟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当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史留成经常在农村组织人施工建房。从2007年起,史留成多次雇佣原告为其支壳子板。2008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史留成欠原告劳务费x元,并打欠条一张“史留成欠小平x元大写(壹万壹仟肆佰元整)史留成2008、12、27”。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欠条并经庭审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史留成雇佣原告为其支壳子板,还欠工钱x元,并打有欠条,应当归还。原告称其干的活是二被告共同承包的,史军伟也带着他干过活,也曾经从史军伟处领过钱,史军伟也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因欠条系史留成所打,且原告也没用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史军伟是雇主。故原告请求史军伟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还欠搅拌机款1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平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史留成负担100元,由原告张小平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姚琳

人民陪审员李月奇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孟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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