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虚构身份,假冒姓名,以说对象为名,骗取被害人毛XX财物计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漯河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侵财犯罪侦查大队说明、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毛一X的证言、被害人毛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行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