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绥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农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略)。
被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庞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因事外出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今年4月25日,我与刘志霞口头协议,将我的40平方米住房租给刘志霞居住,每月租金40元。协议之后刘搬进了我的住房,双方履行了承诺。于7月25日被告庞某某的爱人郭某芳来到刘志霞的住处,随后被告来找郭某芳,二人发生争吵,被告借故将原告房屋前窗玻璃砸坏2块之后,被告与爱人郭某芳回自己家。约二小时后,被告爱人郭某芳又来到刘志霞的住处,不知什么原因两人同归于尽在房屋内,室内血迹四溅,墙壁、床上、衣橱、电视柜及地面血迹斑斑,难以去除,造成家具不能再用,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因刘志霞与郭某芳属凶杀案件,给当地群众造成很大的精神压抑,此房难以处理和外租,因此精神损失是可观存在的事实,要求被告给予我精神赔偿3000元,合计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某辨称,原告起诉我诉讼主体实属不当,原告应向郭某芳、刘志霞要求赔偿,我没有义务承担责任。原告诉状中陈某的事实有些欠妥,那两块玻璃是郭某芳打的,并非我所为。损坏的物品,刘志霞的亲属已赔偿了1450元,我有证言证实,我不赔偿。关于精神赔偿,于理于法无据,我不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某某爱人郭某芳于2000年7月25日自杀于原告陈某甲房屋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失污染物品有双人床一件,玻璃两块,鞋架一个、电视柜一个、墙壁、地面等,原告为了清理污染,恢复无间原样,购买消毒水、图料、交通费及雇佣人工费,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00年7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赔偿3000元,合计5000元。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某,已由刘志霞的亲属给原告补偿了1400元。
经通河县价格事务所(价建字(200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损失合人民币1820元,但原告为了恢复物品的原样,还购买了消毒水2瓶。玻璃2块,购买物品、车费等合计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照片,通河县技术科提供的照片,被告提供证人证某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的爱人郭某芳自杀于原告的房屋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被告庞某某继承了其爱人郭某芳的衣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但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原告房屋承租人刘志霞的亲属赔偿了1400元,原告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被告应予承担。原告提出的精神赔偿和往复赔偿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580.00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176.80元,由被告承担23.2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90.00元,实际支出费用21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衣国臣
人民陪审员李名祥
人民陪审员韩贵升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亓广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