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鬃毛制品厂清财小组
负责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负责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许某市经贸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长葛市鬃毛制品厂清财小组不服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国有[2005]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文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8日,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办理长国有[2005]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证。
原告长葛市鬃毛制品厂诉称:1990年,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长葛县鬃毛制品厂名下,后土地证丢失,长葛市鬃毛制品厂(原长葛县鬃毛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依法定程序重新补办长国用[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1997年12月,制品厂因其主管部门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集团尾毛出口小组撤销,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向长葛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档案中,明确载明制品厂注销登记后,由其成立的清财小组对制品厂设备、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0年6月22日,原告得知被告于2005年7月8日将诉争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办有长国有[2005]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x-X号土地使用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向第三人许某市经贸实业公司作出的长国有[2005]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某市经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述称:第三人实业公司为制品厂主管单位,制品厂申请注销未经其主管单位实业公司批准,制品厂清财小组的成立不合法,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1992年10月16日,长葛县鬃毛制品厂因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乙,在长葛县工商局变更登记,住所地登记为葛天路。1997年12月11日,制品厂向长葛市工商局提出注销注册登记申请,同时决定成立制品厂清财小组,对制品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2、1996年被告向制品厂办有诉争土地长国用[1996]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后该证被注销。1997年11月26日,制品厂在长葛报发出遗失声明,证明x号土地使用权证丢失,声明作废。1997年12月1日,制品厂申请重新补办长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1992年9月29日,第三人作出许某实[1992]第X号文件,文件其中一项内容为实业公司接受制品厂为其直属企业。1992年10月2日,第三人作出无有字号通知一份,内容包括[1992]第X号文件中有关制品厂的一切事项费止。1992年6月25日,许某经贸业字(92)058文件“关于成立许某市经贸实业公司的批复”中,也载明制品厂由第三人实业公司领导。1992年8月14日,第三人制定其公司章程,其中载明制品厂可单独经营,单独核算,行政、财务、业务归实业公司管理。1993年,第三人作出许某实(93)第X号文件,文件内容包括实业公司向制品厂分配有经济指标,后第三人又作出许某实(93)第X号文件,其中有制品厂为实业公司直属企业的内容。4、1999年4月20日,制品厂收取长葛制衣厂土地房地款10万元。1996年4月2日,制品厂与长葛市长盛机械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转让制品厂的2.5亩国有土地。1996年4月21日,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土征(1996)X号“关于对市X路长盛机械厂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批复终止了制品厂161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5、2004年12月30日,第三人实业公司向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变更土地使用者名称的请示,请示将原制品厂位于溢水路南段西侧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者名称变更为许某市经贸实业公司。2005年4月26日,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管[2005]X号“关于许某市经贸实业公司申请变更土地使用名称的批复”,批复同意将制品厂位于溢水路南段西侧68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者名称变更为许某市经贸实业公司。2005年7月8日,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办理长国有[2005]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实业公司提供的许某实[1992]第X号文件、许某实(93)第1、X号文件、第三人公司章程、许某经贸业字(92)X号文件,能够证明第三人实业公司为制品厂的主管单位,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并提供1992年10月2日通知证明制品厂与实业公司无关,但在此通知之后,第三人下发文件的真实性,制品厂不能够提供证据加以否定,为此,本院确认第三人实
业公司为制品厂的主管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证明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本案制品厂1997年12月11日申请注销登记,未经其主管单位实业公司批准,为此,本院认定制品厂在注销登记时成立的清财小组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诉人长葛市鬃毛制品厂清财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燕子
审判员李翠琴
审判员岳全中
二O一O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亚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