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8日夜,付艳岗、邓晓林、王燕波、王朝峰、杨某(均已判决)到林州市第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盗窃汽车配件30件后,付艳岗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找出租车将被盗汽车配件运至林州市X村被告人李某某处,被告人李某某以600余元的价格收购该被盗汽车配件后卖至安阳市。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配件价值27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艳岗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1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实有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