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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禹州市梨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禹州市梨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受理,2010年3月11日上午,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红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辛季涛、赵伟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书记员李亚飞出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9日、3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加工“10KV铠装移开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技术协议》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x型高压开关柜等电气设备。后原告按被告技术要求加工完成了定作设备并交付被告,然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仍欠原告加工费用x元拖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10KV铠装移开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技术协议》一份,原告为被告定作开关柜及附属设备;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定作的开关柜及附属设备价值x元,同时该合同第12条就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预付30%,货物制作完毕后买受人到出卖人公司验收付合同总额30%,货到验收投运后付30%,剩余10%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后6个月内付清。”2007年10月11日,被告方收到原告为其定作的上述设备,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共付原告方加工费x元。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函上签字认可欠原告加工费x元,后被告未能及时将所欠加工费付与原告。

本院认为,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10KV铠装移开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技术协议》及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有严格约束力。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共付原告加工费x元,此数额占合同总价款的87%,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四阶段分别付款“30%、30%、30%、10%”的方法,足以推断出被告在2007年11月20日对定作的设备进行了验收且投入运营,自此日后6个月即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约定的10%的质保金付款日期已届满,被告仍未能将余欠加工费付与原告,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故被告在支付原告加工费同时还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1款第7、8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梨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费x元,并自2008年5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赔偿损失。

如被告禹州市梨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禹州市梨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峰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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