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路顺朝(已判决)手中的一辆紫色迪耐特牌电动车来路不明而予以购买,后被告人郭某某又将该电动车卖给了李瑞红(已判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路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对该电动车明知是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