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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月19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松、孙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平舆县后刘车站附近和杨某某因坐车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被害人翟某某上前劝阻,王某又打电话召集王某猛、董某某等人用铁棍和砖头将翟某某打伤。经鉴定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和杨某某、翟某某发生打架,并且翟某某在此次撕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此次撕打系因被害人杨某某首先对其进行殴打引起的,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平舆县城后刘车站附近和出租车司机杨某某因乘车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被害人翟某某前去劝阻。被告人王某电话通知王某猛、董某某等人赶到事发现场,双方再次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将被害人翟某某打伤。经鉴定翟某某鼻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08年12月11日中午,其在平舆县后刘车站附近,出租车司机杨某某驾驶出租车辆行驶到此处。因其欲乘坐该出租车被拒载而和司机杨某某发生纠纷,被害人翟某某从路北赶到现场对其实施殴打,其便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弟弟王某猛。约十分钟后,其弟弟王某猛和董某某赶到后便和出租车司机、被害人翟某某以及两个妇女打了起来。

2、被害人翟某某陈述,2008年12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其在平舆县后刘车站北边的爱车世界处,发现出租车司机杨某某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并撕打,其上前劝阻,被告人王某便对其实施殴打,并用电话喊来两个人,一起将其打伤。

3、证人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马某某、贺某某证实被告人王某和他人一起将被害人翟某某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翟某某打伤的事实。

4、平舆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派出所的事实。

5、辨认笔录。

6、抓获证明。

7、户籍证明。

8、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乘坐出租车被拒载而和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一起将被害人翟某某殴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成立。本案被告人王某之所以与他人发生纠纷,系因欲乘坐出租车被拒载,被告人拦截出租车的目的是为了乘坐该交通工具,并在因此发生纠纷引起相互撕打后,召集他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非无辜随意殴打他人,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要件,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虽然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但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对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麻小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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