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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4日22时许,在林州市胖嘟嘟慢摇吧门口,李洪发(已判决)与被害人张XX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洪发用刀将被害人张XX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向林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洪发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郑XX、李XX、刘XX、马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人李洪发共同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跃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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