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
被告人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纵某某等人事先预谋,以将孙某某介绍给周XX为妻为由,骗取周XX财物计3600元。案发后追回物品价值2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刘XX、吴XX、马XX的证言、、辨认笔录、追回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诈骗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纵某某刑期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