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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方正、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石XX在林州市汇丰酒店工作时,因为传菜事由石XX与高某某发生口角,后高某某将菜刀扔向石XX,致石XX左膝盖处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石XX系左股骨内侧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受伤后被害人石XX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x.23元,交通费30元,其中x.83元医疗费已由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石XX共同所在工作单位林州市汇丰酒店先行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XX的陈述,证人董XX、元XX、魏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某应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及被告人高某某所在的工作单位汇丰酒店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的医疗费x.83元,应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方正的经济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医疗费80.4元、误工费1531元、护理费19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30元,共计人民币4396.9元。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经济损失人民币4396.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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