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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5日17时,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永城市东城区X路道北一区刘XX家,翻墙入室,盗窃人民币1000元,黄某戒指一枚,数码相机一部,香烟一盒,古币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刘X证言、物证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走部分赃物的领条、孙某某的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本判决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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