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绍某某(又名邵某枝),女,X年X月X日生,无国籍,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抓获羁押于云南省潞西市看守所,2008年5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双喜、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绍某某诈骗一案,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新检刑一诉[2009]X号起诉书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绍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双喜、娄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4月,被告人绍某某伙同张菊芬、董永芳(另案处理)等人,以给辉县X镇X村杜某某介绍某姻为由,诈骗被害人杜某某现金x余元,绍某某获赃款5500元。被告人绍某某与杜某某同居十几天后,以回云南省看家人为由离开。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绍某某被云南省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菊芬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闫世河、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认定被告人绍某某诈骗数额以5500元为妥。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被告人绍某某伙同张菊芬、董永芳(另案处理)等人,以给辉县X镇X村杜某某介绍某姻为由,对被害人杜某某实施诈骗。其中,董永芳以找对象需要路费为名骗取杜某某现金3000元,张菊芬以女方索要定金为名骗取杜某某汇款4000元,被告人绍某某和被害人杜某某见面后骗取5500元。被告人绍某某与杜某某同居十几天后,以回云南省看家人为由,向杜某某索要700元后离开。被害人杜某某于2005年10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绍某某供述:因我老公打我,我就跑到潞西市准备找工作,遇到了张菊芬。她让我跟她到河南省。张菊芬和董永芳把我领到百泉镇X村,把我介绍某一个男的(杜某某),杜某某给了董永芳5500元,董永芳给了我。后董永芳给我要走2500元。我在那过了10多天,董永芳找到我对我说:“你和你老公说你云南母亲有病需要回去一趟。”我就给我老公要了700元路费回来了云南。
2、同案犯张菊芬供述:绍某某是从缅甸嫁给我叔叔家儿子当媳妇的。我姐姐家的女儿董永芳介绍某某某去的河南辉县。我和董永芳、绍某某一起诈骗杜某某的钱,我从中得了4000元。
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我被别人骗了x元钱。闫世河提出给我介绍某象,说其妻董永芳也是云南人。张菊芬和其侄女董永芳向我要路费给我找对象,我给了3000元。过后,张菊芬打来电话说对象已经找到,但女方要4000元礼金,于是我就打了4000元到张菊芬的农业卡上。到了5月份,张菊芬和董永芳把给介绍某对象绍某某带到我家,但绍某某说还要5500元礼金,我又给了绍某某5500元。过了12天,绍某某对我说给她700元去办理我们结婚证,绍某某拿了钱就消失了,张菊芬和董永芳也不知去向。
4、证人闫××证言:我老婆董永芳是云南人,杜某某找我说想介绍某云南老婆,董永芳和张菊芬商量后同意,董说回云南找,经我的手给了董3000元。停有月把地,董永芳说找好了,得7000元,我不敢汇。张菊芬说如果不汇4000元,连董永芳也不让回了。就这样,又经过我的手汇给董永芳4000元。又过了一段,张菊芬领来一个女的,当时叫“小翠”,后来听说叫绍某某,杜某某又付了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绍某某大约过了一、二十天说回云南了,杜某某送走了她,就没有再回来。杜某某让董永芳去找绍某某,然后董永芳也跑了。
5、证人张××证言:我妻子绍某某是2000年6月份从缅甸嫁来,因为我们吵架她离家出走。
6、辉县市公安局证明:无法查证绍某某的国籍。
7、辉县市公安局证明:2008年4月29日抓获绍某某。
8、××借现金4000元的借条一张,时间3月12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绍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假结婚索要礼金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绍某某自称是缅甸人而非中国公民,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司法机关通过调查、咨询等方式,也不能确定被告人绍某某的缅甸公民身份,故应认定被告人绍某某为无国籍人。被告人绍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绍某某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5500元,经查,被告人绍某某和张菊芬、董永芳系共同犯罪,三人骗取被害人杜某某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绍某某非法所得55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周迎宾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