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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智尧,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志、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智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刘某甲驾驶赣x摩托车搭乘刘某跃赣县X镇往赣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田村镇中齐候车亭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刘某红驾驶搭乘李某某的赣x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赣县X村卫生院住院治疗,因经济困难于5月30日主动申请出院,经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骨盆骨折及左臂神经损伤。2009年12月10日,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赣x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诉讼请求,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66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车辆已经投保,所赔款项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法庭调查符合规定的愿意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计算至医疗费中,营养费应该有医嘱且只算住院期间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对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跃由赣县X镇白石管理区X村往赣县梅林方向行驶,9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赣县X镇中齐候车亭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刘某红驾驶搭乘原告李某某的赣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红、原告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县X村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咐:1、加强营养,2、加强锻炼,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99.9元。2009年12月10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伤残鉴字(2009)第X号司法伤残鉴定书,评定原告李某某达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刘某甲所有的赣x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21元。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核定,确定原告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3920.9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636.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营养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赣公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县X村卫生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伤残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保险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字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李某某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合理费用医疗费3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467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某某4049.9元,直接赔付给被告刘某甲521元。

二、原告李某某合理费用残疾赔偿金5636.63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某某。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后二年内,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刘某华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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