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由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淮滨县X乡灾后重建瓦门新村,需征用淮滨县X乡X村部分土地。经谷堆、张庄两乡协商后,安排谷堆乡X村党支部书记任某甲、村委会主任某某乙负责征用土地及被征用土地平整事宜。后被告人任某乙代表朱湾村与张庄乡乡长杨xx(代表张庄乡政府)签订了一份征用朱湾村土地12.37亩的征地协议书。被告人任某甲代表朱湾村与杨xx(代表张庄乡政府)签订了一份被征土地平整填土施工合同,合同规定由朱湾村填土x方,每方费用7.00元,共计x.00元。后经任某甲、任某乙以及被告人任某丙商议将该土地平整工程以6元/方的价格出让给毛x具体实施。完工后获得利润x.00元,被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三人平分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x、丁x、杨xx、赵x等人证言、施工合同、票据及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利用担任某滨县X乡X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某职务便利,伙同任某丙,采用转让施工合同进行牟利的方法,侵占村集体财产x.00元,被三被告人私分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挽回了集体财产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任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任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