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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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张××(二人均已判刑)在西工区X路X路交叉口处建设银行门前盗得银白色“王野”牌助力车一辆(评估价值2660元),后销赃挥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冯××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陈×、张××的供述,证人杨×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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