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代市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局局长。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秦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王某伏、宋某某、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撤销房产证行政纠纷(应确定案由为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08)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安检行抗字[2010]X号行政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安行抗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因原审原告王某伏在本案再审前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王某丙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峰出庭。申诉人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建海、被申诉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侯成林、被申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董宏立、被申诉人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杨玉广、原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原告王某丙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12月16日为第三人秦某某颁发了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记载座落在林州市龙山小区X号楼X号,另有煤球房一处,房屋产权性质为私有房产,所有权人为秦某某。原审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向法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1、林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办证人为秦某某;2、林州城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申报人为秦某某;3、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河南省契税完税证,纳税人为秦某某;5、林州市X镇X村林州市中心企业总公司为秦某某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6、房屋现场堪丈证明,林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产权人秦某某;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记载所有权人房屋性质、状况及颁发日期等事项。
2008年7月28日,原审原告王某伏、宋某某诉称,1995年12月两原告在林州市龙山小区购得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1997年1月17日两原告之子王某红与第三人秦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四人共同居住该楼房,1999年12月16日,两被告在两原告及王某红均不知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2月王某红死亡。两原告认为,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
原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房产管理局为本案第三人秦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合法有效。
上述被告提交的1至X号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均提出了异议,认为林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系第三人秦某某与其丈夫王某红二人的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秦某某,且在林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中未经审查、审核、审批。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林州市中心企业总公司出具的秦某某房屋产权证明书与该公司出售房屋票据不相符,有虚假现象,秦某某契税完税证属个人行为,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份购买房屋交款票据和第三人秦某某与两原告之子王某红的结婚证明,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了如下事实:两原告与其子王某红在王某红婚前即1995年12月从林州市中心企业总公司购买到林州市龙山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楼房一套,经王某红手首付房款5000元,后又经王某红手1996年9月23日、1997年2月13日分两次交房款x元。王某红与第三人秦某某于1997年1月17日结婚。1999年1月18日经第三人秦某某手交款4800元。1999年11月24日第三人秦某某和丈夫王某红二人向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未调查清该房产权属所有人,未进行审查、审核、审批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依据城市房屋管理法律、法规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代表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具有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机构,对共有房屋进行权属登记时,应有共有人共同申请,并分别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共有权证书对共同的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王某红在与第三人秦某某婚姻登记之前,就已出资购买争议房产,婚后1998年1月第三人秦某某仅出资4800元,申请颁发证时王某红还健在。因此,被告颁证仅登记在第三人秦某某名下,与查明事实不符。二被告未对申请材料作认真审核,所颁发房产证主要证据不足;同时,被告适用《林州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规定为第三人颁证,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两被告依据该条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对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房产证予以撤销。对原告提出的撤销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2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民政府、市房产管理局共同承担。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两原告和其儿子王某红三人,而第三人秦某某仅在结婚后交房款4800元,其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之一。原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两原告保存的王某红交房款的三张票据,且有一张交房款2.5万元票据的时间是在王某红和秦某某结婚后。本案中,即使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由两原告出资也不能认定两原告是所有权人之一。此外,王某红和秦某某于1997年1月17日结婚,1999年11月24日秦某某和王某红向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证房屋登记,原审判决认定该争议房产是婚前两原告和其子王某红共同所有缺乏充分的证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诉争的财产应属秦某某和王某红夫妻的共同财产,且向房管局申请办证时为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只是房管局在颁发证书时未注明共有权人,颁证行为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仅仅判决撤销第三人的房产证,将会侵害第三人秦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应当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1、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如无民事确权,便不能考虑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权利,不能考虑是否改变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3、该争议房产系秦某某与其丈夫王某红夫妻共有,以夫妻任何一方名义办证都符合法律规定,秦某某的房产证不应撤销。
被申诉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检察院的抗诉不当。第一,根据二被告所举的王某红与秦某某二人共同申请办证的材料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二被告应依法向二申请人颁发所有权证书和共有权证书,但是二被告却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只向秦某某颁发了该房屋的个人所有权证书,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第二,秦某某在申请颁发房产证时,隐瞒了事实真相,申报材料不实,二被告未履行法定的权属审核义务,所办房产证应予撤销。另外,二被告在受理该案的办证申请和发证过程中还存在下述违法之处,即领证人、申请材料和交换凭证上的“王某红”签名不符,也足以说明了第三人秦某某的申请和办证行为都是在原告和王某红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第三,办证房产是原告与丈夫及儿子王某红等三人的共同财产,与第三人秦某某无关。第四,该案不能存在使用婚姻法及其解释之说。本案是不服颁证的行政纠纷,自应适用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另外,不存在父母为子结婚购置房屋出资的赠与之说及婚后也根本没有将此房赠与王某红、秦某某的意思表示。第五,该房产证的撤销不影响他人的利益。二、二被告的办证行为违反《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十七条、十条及《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将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颁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经再审审理查明,1995年9月23日,林州市中心企业总公司收取署名“王某红”的购买林州市龙山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楼房房款x元,1995年12月15日收取署名“王某红”的房款5000元,1997年2月13日又收取署名“王某红”的房款x元,1998年1月18日收取署名“秦某某”的房款4850元。王某红与第三人秦某某于1997年1月17日结婚。1999年11月24日,第三人秦某某和丈夫王某红二人向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秦某某交纳契税x元,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未经初审、复核、审批,即向第三人秦某某颁发了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向共有人颁发共有权证。
上述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被告作为人民政府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但被告在本案争议房产登记过程中,未经初审、复核、审批,未向共有人颁发共有权证书,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确认“两原告与其子王某红在王某红婚前即1995年12月从林州市中心企业总公司购买到林州市龙山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楼房一套”的事实不当,故对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但本案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对抗诉机关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不属抗诉和再审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曲晓芹
审判员方林太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邵华